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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信 “法” 言 | 网站平台相关法律义务及法律责任(十九)

  网站平台,是指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表述具体体现为:网络运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微博客信息服务提供者、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跟贴评论服务提供者、互联网论坛社区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等。

  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 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相关法律责任//

  备注:该部分内容主要涉及“网络水军”的法律责任,根据不同违法情形可能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该类群体利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网络自媒体平台,通过有偿发帖、有偿公关、有偿操控舆论等网络行为,涉嫌民事侵权责任,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等行政责任,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诈骗、强迫交易、侮辱诽谤等刑事责任。

  (1)“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3)“非法经营罪”《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4)“敲诈勒索罪”《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5)《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干预信息呈现谋取不当利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稿件来源:网信重庆

编辑: 许淑瑞 | 责任编辑:徐琼峰 | 监制:黄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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