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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某设备租赁公司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案
一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海经区灵昆街道执勤时,查获王某驾驶的浙CHXXX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陈某系温州某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日常由泵车驾驶员黎某使用,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经检查,车内装载615.35升柴油(属第3类易燃液体,联合国编号UN1202),并配有简易加油设备。涉案车辆及陈某、王某、黎某均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许可,该公司亦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进一步核查发现两个关键事实:其一,陈某长期指使黎某非法运输柴油用于公司泵车加油,黎某系执行职务行为;其二,案发当晚王某因住公司集体宿舍,发现车钥匙未拔,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该车外出就餐,途中被查,王某对车上柴油并无运输意图,属个人偶发用车。柴油属高危易燃液体,运输须取得许可并遵守专门安全规程,否则极易引发火灾、爆炸等公共安全事故。本案违法主体多元、主观状态各异,给责任认定带来复杂性。
二
调查处理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受案后,围绕行为定性、责任主体、主观过错三个焦点深入调查。通过询问当事人、调取行车轨迹、核查油库管理记录,查明陈某长期指使黎某非法运输、黎某受指使实施、王某无运输意图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的规定,区分三人主观状态:陈某系直接故意,为降低公司运营成本长期指使员工违法;黎某受指使实施,直接实施违法但无个人牟利目的;王某无主观故意。据此分层处理:王某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予以普法教育并告知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的民事侵权风险;黎某予以严肃批评教育,责令签订承诺书;对设备租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某,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罚款3万元并责令改正。此外,约谈供油单位负责人,要求加强"临时油库"源头管理,杜绝向无资质车辆装载危险货物。
三
典型意义
本案严格依据主观过错裁量,充分彰显执法公正:从严追责首要违法人陈某,对受人指使的黎某予以批评教育,无过错的王某依法免罚。深挖企业管理责任,督促企业内部追偿,同时向供油单位制发监管建议,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责,兼顾法理与人情。
来源:温州法治